近年来,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发布多项决定,将钨、钼、部分中重稀土等多项重要物项纳入管制范围。同时,海关对走私两用物项案件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强。了解两用物项的法律管制框架、两用物项出口的法律风险等,有利于企业做好出口两用物项的合规管理。
一、出口两用物项须遵从规定
《出口管制法》明确了“两用物项”的定义,指既具有民用用途、又具有军事用途或可提升军事潜力,尤其可能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与服务。《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对两用物项出口的管理:对于“从境内向境外转移”的行为,除传统贸易外,还包括赠送、展览、合作、援助等多种方式,以确保非交易性的流转同样受到管控。
除此以外,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也要遵守《出口管制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从境外向境外“再转移”的情形,商务主管部门也有权要求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涉及我国来源的两用物项时遵守我国有关规定。
目前,两用物项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进行管理,该清单明确了出口管制涉及的物项范围。同时,商务部会根据需要通过相关出口管制决定公告的形式将部分物项纳入管制范围。企业应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和相关公告的内容,对照其中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等情况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海关商品编码不是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采用独立于海关HS编码的专门管制编码体系,对管制编码下的物项的参数进行了规定,企业应据此判断相关物项是否受限。
商务部也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对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公告,企业应关注商务部的最新公告内容和常见问题解答,例如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近期就稀土相关物项发布了新的问题解答,明确电机转子、定子组件,传感器及相关部件、组件和其他稀土相关下游产品一般不属于管制范围。另外,按照《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如明知或被告知拟出口物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恐怖主义目的的风险,即便未列入管制清单,也须依法申请许可。
出口两用物项需要取得相应的出口许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确立“单项许可、通用许可、登记填报取得出口凭证”三种路径。其中,单项许可向单一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有效期以一年为限;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最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据了解,目前实践中通用许可证只开放给极少数大型民航公司,用于出口航空发动机等零部件,出口稀土类货物暂时无法申请通用许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通用许可的企业需要满足一定要求,包括建立并运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此外,针对部分特定物项,在出口经营者履行信息报备义务后,可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并出口,实践中此类出口凭证主要用于检测试验、备件出口等情形。
在申报出口环节,出口人或代理人在报关时须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凭证,如未交验且海关有证据表明货物可能纳入出口管制范围,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质疑并请求组织鉴别,鉴别或质疑期间相关出口货物依法不予放行。
二、提前识别潜在风险
企业违法出口两用物项,将严重触碰监管红线。了解常见的走私行为,有利于企业识别潜在风险,规避违法交易,平稳开展跨境业务。
常见的走私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一)伪报瞒报走私
伪报品名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走私战略矿产的作案手法。包括行为人将受管制的战略矿产伪报为其他非管制物项,或伪报战略产品的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等信息,将产品伪报为不需要出口许可证的货物,或伪报出口目的国等,以逃避办理出口许可证的要求。
例如,某企业将实际成分含有高比例受控物质(含γ-丁内酯的油墨、高浓度丁酮/甲苯的油墨黏合剂等)的管制化学品申报为普通溶剂、油墨等出口,以伪报商品名称、瞒报货物属性等方式,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又如,行为人明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甲苯含量超过40%,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但故意在出口申报时伪报甲苯含量,以普通货物申报出口构成走私。
(二)夹藏走私
夹藏走私主要是通过将战略矿产藏于其他物品或运输工具内,在出口时不向海关申报,以逃避海关监管。
例如,深圳海关在执法时发现在行为人申报出口的纸板等货物中藏有近6.8吨的纯锑未向海关申报,也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又如,某贸易公司将两用物项藏在集装箱的夹板中,将两用物项走私出口至韩国,上述行为均构成走私。
(三)第三国转口走私
第三国转口走私是指出口商为了规避我国受管制物项出口许可的管理而伪报最终目的国,通过先将货物出口至第三国,简单加工后再出口或直接转运至最终目的国的行为。这种手法常用于包括稀土等属于两用物项的敏感货物。
例如,某中国企业未获得向A国出口两用物项的许可,便伪造一张目的国为B国的许可证报关,通过向海关出示虚假单证出口至B国,再由B国转运至A国。
典型的例子如发生于2018年的佛山市A有限公司冯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A企业以“陶瓷原料”“香料”的名义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五氧化二钒、稀土化合物与稀土合金等货物共计1319.855吨,这些货物经由A公司于香港的离岸公司H与B公司于香港的离岸公司N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送货到由B公司指定位于香港的仓库,后B公司再将上述货物销往美国,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刑法》第15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四)绕关走私
绕关走私是指不经过国家开放的进出口岸和准许进出境的国境而非法携运应税、禁止和限制货物或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例如,在湖南某走私两用物项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从广西中越边境通过绕关走私的方式将两用物项偷运出境,出境后再将该两用物项发往最终目的地,构成走私行为。
三、违法出口面临罚没与刑责
在刑事责任方面,《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因此,如果行为人明知其出口的是受管制的物项,通过伪报瞒报、夹藏等方式,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物项,数量满20吨或数额满20万元的,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依法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超过100吨或数额超过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则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出口管制物项时虽取得相应的出口许可证,但实际出口时的数量超过出口许可证上列明数量的,则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考虑到部分受管制矿产出口时需要缴纳出口关税,例如锑、钨等的出口税率为20%,如果行为人在出口战略矿产时通过低报价格或少报数量等方式偷逃应缴关税,可能会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在行政责任方面,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出口两用物项尚不构成走私犯罪的,仍可能构成走私行为,并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根据具体违法情况并处一定金额的罚款。
如果行为人不存在逃避两用物项出口监管的主观故意,尚不构成走私行为,但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两用物项出口监管规定的,可能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或《出口管制法》被处罚。
四、关务合规助企业扬帆海外
首先,梳理识别高风险物项,合规申报出口
出口经营者应关注最新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关注参数门槛(纯度、成分、几何尺寸、性能指标等)与主管部门公告的动态调整。对照清单后仍无法确定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向商务部提出咨询,并随附拟出口物项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及不确定理由等书面材料。对于确定受控的物项,务必在出口前办理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报通关时,要如实填写货物的品名、规格、最终用途和最终目的地,并将许可证信息准确提交海关。切勿心存侥幸隐瞒或伪报。内部应设立复核机制,确保每次敏感货物在报关前经过合规负责人审阅。
其次,加强供应链和客户管理
两用物项出口往往涉及最终用户和用途审核。企业应要求客户提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并进行合理尽职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如果在交易过程中获知最终用户或用途发生改变,或者相关证明可能伪造失效,应立即暂停出口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企业对上游供应链也应把关,确保采购的原材料规格不会无意间跨过管制阈值,必要时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
最后,强化培训与政策跟踪,建立动态筛查机制
出口经营者应定期对管理层和业务人员开展出口管制专题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培训内容包括可以两用物项识别、管制目录更新、许可申办要求、走私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例等。另外,鉴于中国的管制物项的范围呈现持续扩大趋势,出口经营者应强化对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与研究,尤其需要密切关注商务部以及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所发布的各类出口管制信息,及时跟踪出口管制政策的动态走向以及相应的监管要求,并结合企业所涉产品情况建立和更新内部物项管理清单,确保在出口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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